114年度金訴字第14號
114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皓煒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
詐欺等案件,聲請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皓煒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段○○○巷○○弄○○○○號,且應於每週一、三、六上午六時至十時間,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二、
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
停止羈押;法院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時,經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
期間,命被告應遵守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所列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黃皓煒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
嗣本院
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
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並積極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而依條件賠付
告訴人完畢,
堪認被告就其所為,已有相當程度之悔悟,復考量被告於本案
偵查中即113年12月6日為羈押,加計審判中之羈押期間,
人身自由已遭拘束近5月之久,信被告雖仍有反覆實施之虞,然其可能性已稍加降低。是
綜合本案程序進行程度、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等情狀,本院認尚無續予羈押被告之必要,以限制住居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保全方式,應足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得以阻斷被告再度從事詐欺犯行之可能性。爰裁定停止羈押,並命被告停止羈押之期間內,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位址,且應於每周星期一、三、六上午6時至10時間,向主文所示之機關報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連庭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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