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 18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羅文志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
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
所載。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數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數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
犯行之實行,僅係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參與本次之犯行,
幫助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
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翁明珠、林秋鷹達成
和解,此有和解書2份在卷
可佐,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
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情狀(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
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
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非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
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
併予敘明。
(二)被告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80頁),且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1831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志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溪北河濱公園停車場,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星展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中小企銀、星展、聯邦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誆騙翁玲珠、徐玉承、陳錫銘、林秋鶯,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合庫、中小企銀、星展、聯邦帳戶後,款項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翁玲珠等4人察覺有,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玲珠、徐玉承、林秋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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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為申辦貸款拉高信用分數,而將上開合庫、中小企銀、星展、聯邦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翁玲珠、徐玉承、林秋鶯及證人即被害人陳錫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庫、中小企銀、星展、聯邦帳戶之事實。 |
| 告訴人翁玲珠、徐玉承、林秋鶯及被害人陳錫銘之報案資料及轉帳紀錄各1份、告訴人翁玲珠之對話紀錄1份 |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庫、中小企銀、星展、聯邦帳戶之事實。 |
| 上開合庫、中小企銀、星展、聯邦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 ⑴證明上開合庫、中小企銀、星展、聯邦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合庫、中小企銀、星展、聯邦帳戶,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為申辦貸款拉高信用分數,將其申辦之合庫、中小企銀、星展、聯邦帳戶提款卡寄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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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佯稱:於DAYPPX交易所投資比特幣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佯稱:下載勝邦APP並註冊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①114年1月17日17時許 ②114年1月17日17時5分 ③114年1月17日18時11分 ④114年1月17日18時18分 | | |
| | 佯稱:依指示下載APP並投資比特幣即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①114年1月14日10時9分 ②114年1月15日10時43分 | | |
| | 佯稱:依指示下載APP並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