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叡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5號、113年度偵字第914號、第1401號、第1490號、第2643號、第2680號、第2928號、第2998號、第3420號、第4736號、第5184號、第5384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5號、第2131號、第4275號、第4544號、114年度偵字第158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36號、114年度偵字第28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叡犯如附表三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
林柏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羅森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wen」之人(無證據顯示「羅森澤」、「wen」為不同人,下稱「羅森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起訴書誤植為「112年」,應予更正,下同)3月9日8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由「羅森澤」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公開物品販賣平台「Marketplace」,張貼出售除濕機之廣告,嗣蔡固勳於113年3月9日見上開貼文,遂與「羅森澤」聯繫,「羅森澤」向其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出售LG品牌之除濕機1臺等語,致蔡固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41分許,匯款5,000元至林柏叡向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下稱8591平台)購買Mycard點數卡5,000點訂單所取得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虛擬帳戶)內,俟蔡固勳匯款完畢後,林柏叡再將自8591平台取得之Mycard點數卡5,000點轉交予「羅森澤」,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二、林柏叡、蔡恆誠(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負責以不詳方式蒐集他人中獎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交予林柏叡,林柏叡則將取得之他人中獎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使用財政部國稅局之「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下稱統一發票兌獎程式),掃描電子發票證明聯上之QRCODE,存入林柏叡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統一發票兌獎帳戶(下稱本案統一發票兌獎帳戶),並由蔡恆誠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綁定本案統一發票兌獎帳戶。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中獎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交由林柏叡於
112年4月6日某時許,在臺東縣某處,以掃描QRCODE之方式存入本案統一發票兌獎帳戶,致財政部陷於錯誤,誤認
渠等為電子發票證明聯之實際
持有人,於112年4月6日14時46分至同日17時39分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中獎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蔡恆誠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林柏叡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內,林柏叡
再將所得款項購買遊戲點數轉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三、
林柏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李俊霖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李俊霖門號)、游淑真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游淑真門號,與李俊霖門號合稱本案門號)之小額付費額度後,未經李俊霖、游淑真同意,接續於112年6月5日14時53分、同日22時16分許,使用LINE與郭冠佑聯繫,佯稱:已獲李俊霖、游淑真同意使用李俊霖門號、游淑真門號之小額付費額度,願以5,400元出售李俊霖門號價值9,000元之小額付費額度、以1萬2,000元出售游淑真門號價值2萬元之小額付費額度等語,致郭冠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40分、22時38分許,分別匯款5,400元、1萬2,000元(起訴書誤植為「1萬4,700元」,應予更正)至本案中信帳戶。四、
林柏叡分別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ZOZO」、「JORDAN」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洗錢、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ZOZO」或「JORDAN」,以如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提供信用卡資訊,「ZOZO」或「JORDAN」再將取得之信用卡資訊提供予林柏叡,由林柏叡於附表二消費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未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同意,偽填渠等信用卡資訊,消費如附表二商品欄所示之物,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家、銀行陷於錯誤,誤信係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持卡消費,而由銀行撥款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家,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家再將如附表二商品欄所示之物交予林柏叡,其等因而獲得免付如附表二商品欄所示價額之利益,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商家及銀行,林柏叡再將購得之物品變現或將點數儲值入如附表二儲值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並將相當於如附表二商品欄所示價額之70%,以虛擬貨幣或人民幣轉匯予「ZOZO」或「JORDAN」,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林柏叡則可獲得相當於如附表二商品欄所示價額30%之利益,即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林柏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0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於審判
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式
予以調查,復經
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一、二,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45至246、276頁),與
證人即
告訴人蔡固勳、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恆誠、證人張斌、鄭睆琪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緝卷第45至47頁,偵三卷第11至13、123至129頁,偵十二卷第39至43頁,偵十三卷第37至38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8591平台會員購買證明、會員登入日誌資料、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魔法點子科技有限公司交易紀錄、對話紀錄、財政部印刷廠函文
暨中獎發票兌領資料、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暨門號申登人資訊、本案合庫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財政部印刷廠函文及函附之兌獎資料、本案王道帳戶開戶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臺北國稅局公務電話紀錄及附件、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電話紀錄及附件、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銷售稅課電話紀錄及附件、員林稽徵所電話聯絡表及附件、新店稽徵所電話紀錄表及附件、三重稽徵所電話紀錄表及附件、臺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公務電話紀錄及附件、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銷售稅課電話紀錄及附件、統一發票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見他三卷第5至8、15至19、21至33、35至39、41至45、47至51、53至57、59至63、65至69、71至121、177至180、199至201、212至265頁,偵三卷第19至26、29至30、75至87、167至179頁,偵六卷第33至39頁,偵十三卷第17至35、49至6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四,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46、276頁),核與
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又本案被告與「ZOZO」或「JORDAN」之合作模式,係由被告提供遊戲帳戶、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付公司)帳戶、Hami小舖帳戶、客路旅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客路公司)帳戶予「ZOZO」或「JORDAN」,「ZOZO」或「JORDAN」以釣魚簡訊獲取他人信用卡資訊以盜刷點數,並由被告消費購得點數或是商品,以此方式取得低於市價遊戲點數或將商品變現,再以虛擬貨幣或人民幣轉匯予「ZOZO」或「JORDAN」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58至459頁,卷二第336至337頁),且依被告供稱:一開始是「ZOZO」找我,後面「ZOZO」又介紹「JORDAN」,就有開一個群組讓我跟「JORDAN」可以互相介紹聯繫,後面買賣點數聯繫,是「ZOZO」自己找我,或「JORDAN」自己找我,他們都是獨立的管道各自跟我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至51頁),足見被告就附表二犯行,係分別與「ZOZO」或「JORDAN」共犯,而非被告、「ZOZO」與「JORDAN」三人共同犯之,是被告各基於與「ZOZO」或「JORDAN」共同犯罪之意思,為提供帳戶、將點數或商品變現轉匯予「ZOZO」或「JORDAN」之行為分擔,自應論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認附表二編號1至6、9所為係構成幫助犯,容有誤會。 ㈢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三之犯行,辯稱:我有在LINE群組發布訊息要收購電信門號小額付費,幫助本案門號的主人將小額支付的額度賣給
告訴人郭冠佑,且有打電話給本案門號的主人問過是誰確認完後,才將額度賣給告訴人郭冠佑,後來告訴人郭冠佑說收購的小額額度被退費,我也有說我會先釐清,且願將款項退還告訴人郭冠佑,但告訴人郭冠佑不願提供帳戶,本案僅係單純消費糾紛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112年6月5日14時53分、同日22時16分許,使用LINE與告訴人郭冠佑聯繫出售本案門號之小額付費額度,告訴人郭冠佑遂依指示
於同日17時40分、22時38分許,分別匯款5,400元、1萬2,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冠佑、證人游淑真、李俊霖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十四卷第17至21、115至119、131至135、198至201、208至211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十四卷第27至29、45至4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游淑真於
偵查中
結證稱:我的門號都是我自己使用,沒有借給別人使用,我有開啟小額消費功能消費過網路線上遊戲,但沒有出售過小額消費額度,也沒有將門號交付給網路遊戲賣家。我是在112年6月間收到台灣大哥大的簡訊說忘記密碼要我驗證,但我沒有申請忘記密碼,所以我打給台灣大哥大客服,才知道我的手機卡片變成無效卡片,對方透過網路申請網路SIM卡,在我詢問客服的當下,盜用我手機的對方還在網路上問客服我的手機還有多少額度,所以當天我馬上停用我所有的服務,我的門號小額消費額度也是2萬元,我就馬上停用,權限也都全部停掉。我不認識被告、郭冠佑等語(見偵十四卷第115至117頁);證人李俊霖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的門號都是我自己使用,沒有借給別人使用,我很久以前有開通過小額消費功能,但沒有將門號及我身分證字號交給網路遊戲賣家及網友,沒有出售過門號小額消費額度,我小額消費額度好像是1萬元。我在112年6月5日13時許收到一封遠東ETAG催繳費用簡訊,費用是13元,當天就到期,若未繳納會罰300元,還有附上網址連結叫我下載遠東電收的APP,我不疑有他就安裝APP,安裝完後他就叫我輸入車號、身分證及姓名,到最後叫我輸入信用卡時,我就察覺有異可能是詐騙,所以就關閉頁面,過約半小時我發現我的手機沒有訊號,我就詢問台哥大客服及實體門市,詢問後才得知我這支門號被拿去辦ESIM卡,導致我
原本SIM卡失效,並發現我被盜刷5筆包含小額付費以及台哥大的大哥付,小額付款總共被盜刷1萬元,MOMO商品則是用大哥付刷了9,500元。我不認識被告、郭冠佑,也不知道我的小額消費額度被轉賣給他人等語(見偵十四卷第131至135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渠等均不曾將本案門號之小額付費額度出售予他人,亦不認識被告、證人郭冠佑,且依證人李俊霖所述,其門號遭盜用,係因誤點詐欺簡訊連結,並非其有意提供予他人,是被告辯稱:有打電話給本案門號的主人確認要賣額度,才將額度賣給告訴人郭冠佑等語,
尚難憑採。
⒊又證人李俊霖證稱其係因誤點佯稱遠通電收之詐欺簡訊之情節,與本院前開㈡認定被告同時期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李萍美、洪珮瑄係因誤點佯稱遠通電收之詐欺簡訊之過程相似,且告訴人洪珮瑄所收之詐欺簡訊內容亦與證人李俊霖所述之詐欺簡訊內容吻合(見偵四卷第17頁),是被告辯稱其本案門號之來源係其於LINE群組發布訊息收購電信門號小額付費額度乙節,顯屬臨訟置辯之詞,洵不足採。
⒋又被告未獲證人游淑真、李俊霖同意,卻向告訴人郭冠佑佯稱獲證人游淑真、李俊霖同意出售本案門號小額付費額度等語,致告訴人郭冠佑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後,因證人游淑真、李俊霖報案本案門號遭盜用,而使告訴人郭冠佑以本案門號小額付費額度購買商品所用之遊戲帳號遭封鎖,始悉遭詐欺等情,業據告訴人郭冠佑指訴明確(見偵十四卷第17至21頁),且與告訴人郭冠佑及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見偵十四卷第45至47頁),是被告明知未獲證人游淑真、李俊霖同意,卻向告訴人郭冠佑佯稱:獲同意出售本案門號小額付費額度等語,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無訛。
⒌被告固辯稱:本案為單純交易糾紛,有意願將款項退還告訴人郭冠佑等語,然被告詐欺行為
既遂,罪即成立,縱於事後有賠償之意,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⒍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固聲請傳喚告訴人郭冠佑,惟本案依告訴人郭冠佑於警詢之指訴及LINE對話紀錄,已足認定告訴人郭冠佑係受詐欺後匯款之事實,是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郭冠佑,應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⑴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詳下述),為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得科處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所得科處最重之刑為5年,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詳下述),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又被告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⑶就附表二編號3至9部分,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不列入比較)。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二編號6至9原起訴詐欺取財部分,均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詐欺得利)、同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四偽造準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漏未論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6、9漏未論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二編號7、8漏未論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三第244頁),並使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被告亦坦承此部分犯行,本院自得逕予補充。
㈣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多次掃描他人中獎電子發票證明聯QRCODE存入本案統一發票兌獎帳戶之行為,致財政部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就犯罪事實三,於密接時間向告訴人郭冠佑施用詐術之行為;就附表二編號1、6,有多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均各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㈤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一,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四,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
至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36號、114年度偵字第288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對財政部施用詐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關告訴人許水木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同一案件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與「羅森澤」間;就犯罪事實二,與同案被告蔡恆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犯罪事實四犯行,與「ZOZO」或「JORDAN」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均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涉洗錢部分於偵查中坦承(見偵九卷第107頁,偵十二卷第4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復未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爰列入量刑併予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已私利,屢向他人施用詐術獲取財物,復以點數、商品變現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事實一、二所涉洗錢犯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與告訴人黃敬凱有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復
參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80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詳述),暨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三第203至216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同時間另犯數起詐欺、洗錢案件,另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6、88、181號、115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判決,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俟本案及被告所涉其餘案件確定後,由檢察官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本案爰不予就得定應執行刑部分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就附表二編號1至6、8、9,依被告供稱:我與「ZOZO」或「JORDAN」的合作模式是要獲取便宜的點數,我實際上每次交易可以獲得的部分就是盜刷金額的3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9頁,卷三第52頁),應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8、9犯行之犯罪所得,係附表二編號1至6、8、9商品欄所示價額之30%,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6、8、9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所得合計1萬7,400元(計算式:5,400元+1萬2,000元=1萬7,400元),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黃敬凱6,600元完畢(見本院卷三第292頁),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就附表二編號1至6、8、9除前開由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外,其餘犯罪所得均經被告以虛擬貨幣或人民幣轉匯予「ZOZO」或「JORDAN」,而由「ZOZO」或「JORDAN」管領之,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被告已無從管領此部分洗錢款項,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對於已由「ZOZO」或「JORDAN」取得之洗錢財物,亦無從達成查獲洗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是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就犯罪事實一,被告供稱:我是將點數交給人家等語(見偵十二卷第41頁);就犯罪事實二,被告供稱:錢我轉帳給對方,無卡也有,我不確定我用何方式給對方,因為那
期間我幫對方領很多次等語(見偵三卷第67頁),
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有因而獲得報酬,本案自無從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至由「羅森澤」、犯罪事實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取得之財物,雖亦屬洗錢財物,然被告已無從管領此部分洗錢款項,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對於已由「羅森澤」、犯罪事實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之洗錢財物,亦無從達成查獲洗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是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四、退併辦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
構成要件,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參照);又洗錢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
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倘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應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4號判決參照)。
㈡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5號(除告訴人許水木部分外)、第2131號、第4275號、第4544號(告訴人宋秉修部分,業經檢察官併辦至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8號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114年度偵字第15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固認各該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五)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被告就犯罪事實四之犯罪模式,係由被告提供遊戲帳戶、
拍付公司帳戶、Hami小舖帳戶、客路公司帳戶予「ZOZO」或「JORDAN」,「ZOZO」或「JORDAN」以釣魚簡訊獲取他人信用卡資訊以盜刷點數,並由被告消費購得點數或是商品,以此方式取得低於市價遊戲點數或將商品變現,再以虛擬貨幣或人民幣轉匯予「ZOZO」或「JORDAN」,而經本院認定係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洗錢、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之共同正犯,是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5號(除告訴人許水木部分外)、第2131號、第4275號、第4544號、114年度偵字第1584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被害人金雅菁、何宗安、陳貞吟、郭虹彣、謝文心、王銘雄、張慈薇、黃志文、陳惠珠、顏欣漢,與被告犯罪事實四之犯行,係被告分次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難認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屬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妍萩、羅佾德、林威霆、范玟茵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又菱、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藍得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立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二
| | | | | | | |
| | 於112年6月8日12時22分許,傳送簡訊至告訴人李萍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向告訴人李萍美佯稱:積欠遠通電收1筆通行費等語,並附上假冒遠通電收APP之連結,使告訴人李萍美陷於錯誤,隨即點擊簡訊內之連結,輸入其玉山銀行之信用卡資訊。 | ⑴112年6月5日13時26分許 ⑵112年6月5日13時27分許 ⑶112年6月5日13時29分許 (起訴書贅載之「13時31分許」,應予刪除) | ⑴價值1萬元之yoe數位點商品 ⑵價值1萬元之yoe數位點商品 ⑶價值1萬元之yoe數位點商品
| | 「星城Online」暱稱「馬迪鯊魚專家」之帳號(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 告訴人李萍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十卷第49至53頁)、 證人李余建緯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十卷第128至131頁)、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會員資料、交易資料(偵十卷第31至35頁)、 網銀國際公司(下稱網銀公司)會員資料、儲值紀錄(偵十卷第37至39頁)、 玉山銀行函文及函附持卡人基本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偵十卷第57至63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十卷第41至46頁)、 被告與 另案被告李余建緯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偵十卷第136至148頁) |
| | 於112年6月4日20時33分許,傳送簡訊至告訴人洪珮瑄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向告訴人洪珮瑄佯稱:積欠遠東電收1筆通行費等語,並附上假冒遠通電收APP之連結,使告訴人洪珮瑄陷於錯誤,隨即點擊簡訊內之連結,輸入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資訊。 | | | | 「星城Online」暱稱「壞檯子吐我錢」之帳號(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 告訴人洪珮瑄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四卷第13至15、69至72頁)、 證人温玉真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四卷第69至72頁)、 交易簡訊翻拍暨交易紀錄照片(偵四卷第17至21頁)、 台新銀行函文及函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3至25頁、偵四卷第81至83頁)、 綠界公司會員資料、交易資料(偵四卷第27至31頁)、 網銀公司會員資料、儲值紀錄(偵四卷第33至35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四卷第37至40頁) |
| | 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賴維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簽帳金融卡資訊,於右列時間持上開簽帳金融卡消費。 | | 「20000金元寶 額外贈送6000銀元寶(NTD 20000)」(消費金額2萬元) | | 「三國群英傳M」暱稱「叢林法則」遊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告訴人賴維祥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九卷第13至15頁)、 交易簡訊翻拍暨簽證金融卡照片(偵九卷第17至19頁)、 中信銀行冒用明細、(偵九卷第21頁)、 告訴人賴維祥之簽帳金融卡帳務資訊(偵九卷第23至27頁) 綠界公司交易明細、會員資料(偵九卷第45至47頁)、 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峻公司)函文及函附遊戲帳號資料、儲值紀錄、登入歷程IP位址紀錄(偵九卷第49至54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九卷第55至56頁) |
| | 於112年10月22日12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30分」,應予更正),傳送簡訊至告訴人鍾健景持用之門號,向其佯稱:有1筆臨時停車費未繳清等語,並附上假冒繳費連結,致告訴人鍾健景陷於錯誤,點擊簡訊中之連結,輸入其星展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信用卡資訊。 | | 「20000金元寶 額外贈送6000銀元寶(NTD 20000)」(消費金額2萬元) | | 「三國群英傳M」暱稱「我又來啦」遊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告訴人鍾健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五卷第15至18頁)、 簡訊翻拍照片(偵五卷第19至23頁)、 星展銀行函文及函附之持卡人資訊、消費明細(偵五卷第35至42頁)、 綠界公司會員資料、交易資料(偵五卷第43至49頁)、 宇峻公司函文及函附遊戲帳號資料、儲值紀錄、登入歷程IP位址紀錄(偵五卷第57至60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五卷第63至64頁) |
| | 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李思詩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信用卡資訊後,於右列時間,持上開信用卡消費。 | | 「10000(起訴書誤載為「1000」,應予更正)金元寶額外贈送3000銀元寶(NTD 10000)」(消費金額1萬元) | | 「三國群英傳M」暱稱「我又來啦」遊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告訴人李思詩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十一卷第13至15頁)、 台中商銀函文及函附之持卡人資訊、交易明細(偵十一卷第17至23頁)、 綠界公司會員資料、交易資料(偵十一卷第25至29頁)、 宇峻公司函文及函附遊戲帳號資料、儲值紀錄、登入歷程IP位址紀錄(偵十一卷第31至35頁)、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星圓公司)函文及函附申登人資訊(偵十一卷第37至38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十一卷第39至41頁)、 台中商銀信用卡帳務資訊(偵十一卷第47頁)、 交易簡訊翻拍照片、金融卡照片(偵十一卷第49至51頁) |
| | 於112年9月6日16時43分許傳送簡訊,向告訴人許水木佯稱:可於台灣大哥大點數兌換商品等語,並附上假冒之連結,致告訴人許水木陷於錯誤,點擊簡訊內之連結,依指示輸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信用卡資訊及驗證碼。 | ⑴112年9月6日18時54分許 ⑵同年月日18時56分許 ⑶同年月日18時56分許 ⑷同年月日18時59分許 ⑸同年月日19時許 ⑹同年月日19時3分許 ⑺同年月日19時4分許 ⑻同年月日19時5分許 | ⑴價值4,750元之Pi-順發3C商品 ⑵價值4,750元之Pi-順發3C商品 ⑶價值4,750元之Pi-順發3C商品 ⑷價值4,750元之Pi-順發3C商品 ⑸價值4,750元之Pi-順發3C商品 ⑹價值3,920元之Pi-拍享券(宜睿)商品 ⑺價值3,920元之Pi-拍享券(宜睿)商品 ⑻價值3,920元之Pi-拍享券(宜睿)商品 | 價值1萬0,653元之商品利益(均遭被告用以至 實體商店購買Mycard點數卡) | 被告申辦之拍付公司會員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 告訴人許水木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七卷第35至39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七卷第13頁)、 拍付公司會員帳戶暨登入IP位址紀錄(偵七卷第15至19頁)、 國泰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七卷第31頁)、 簡訊暨消費紀錄翻拍照片(偵七卷第51至55頁)、 Pi錢包使用者資料、拍付公司交易列表(偵十九卷第13至29頁) |
| | 於112年10月22日13時2分許,傳送簡訊至告訴人黃敬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向其佯稱:e-Tag有1筆臨時停車費未繳清等語,並附上假冒之線上繳費連結,致告訴人黃敬凱陷於錯誤,點撃簡訊內之假冒連結,輸入其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信用卡資訊。 | | 家樂福電子禮券6,120元(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黃敬凱完畢) | | 被告所用之Hami小舖帳戶(登入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代碼:chttw_0000000000號) | 告訴人黃敬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八卷第9至10頁)、 彰化銀行函文暨信用卡交易明細(偵八卷第11至13頁)、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會員帳戶暨消費明細(偵八卷第15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八卷第17至19頁)、 VISA Debit卡消費明細單(偵八卷第23頁)、 簡訊翻拍照片(偵八卷第25頁) |
| | 於112年10月22日13時4分前某時許,傳送簡訊至告訴人李家銘前妻李淑宜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向李淑宜佯稱:e-Tag有1筆臨時停車費未繳清等語,並附上假冒之線上繳費連結,李淑宜遂於112年10月22日13時4分許轉知告訴人李家銘,致告訴人李家銘陷於錯誤,點擊簡訊所附之連結,輸入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資訊。 | | | | | 告訴人李家銘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9至10頁)、 康迅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訂單資訊(偵二卷第15頁)、 中華電信會員帳戶暨消費明細(偵二卷第17至18頁)、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會員資料(偵二卷第19至21頁)、 簡訊連結與信用卡消費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23頁) |
| | 於112年10月29日17時31分許,傳送簡訊至告訴人張玉明持用之手機門號,向其佯稱:e-Tag有1筆臨時停車費未繳清等語,並附上假冒之線上繳費連結,致告訴人張玉明點擊該簡訊所附之連結,並輸入其星展銀行信用卡資訊。 | | 價值2萬9,799元之Tokyo-Shin-Osaka鐵路票券 | | 被告之客路公司會員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 告訴人張玉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3至14頁)、 星展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偵一卷第19至20頁)、 客路公司會員帳戶暨消費明細(偵一卷第23至24頁)、 詐欺簡訊翻拍照片1張(偵一卷第27頁) |
附表三
| | |
| | 林柏叡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林柏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林柏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柏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柏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柏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柏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柏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柏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柏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柏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柏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