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易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重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翰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7號、114年度調偵字第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東簡易庭認被告被訴過失重傷害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交簡字第13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汪王梅玉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9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下同)正氣北路外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正氣北路與豐裕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內側車道禁行機車之路口,應以兩段方式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睛、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跨越至內側車道後逕為違規左轉,有被告林品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正氣北路內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應依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以超越速限,約時速72.9公里之速度貿然直行通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告訴人因此受有腦室炎、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內出血、水腦症、肺挫傷併雙側肋骨多處骨折、左腿至足部壓砸傷併雙踝開放性骨折脫位、胸椎嚴重脊髓狹窄椎及治椎間盤破裂合併完全脊髓損傷、腰椎右橫突骨折、胸主動脈下段壁內血腫、腹部鈍傷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於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曹維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翊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