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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原侵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7



指定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7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代號BR000-A114011號女子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犯罪事實
A07與BR000-A114011(民國00年0月生,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A07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於㈠113年9月29日21時許、㈡同年10月10日10時許、㈢同年10月18日22時許及㈣114年2月4日22時許,在其位在臺東縣鹿野鄉之居所(地址詳卷),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之方式,對A女各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理 由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A女之身分,本案判決書除關於法律所需之部分年籍資料外,其餘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並僅記載代號。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7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告訴人即A女之母代號BR000-A000000-0號(下稱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被告與B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上開4次與A女性交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以數罪併罰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上開所犯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難謂至為嚴峻,又衡酌各項量刑因子,均未見本案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過重之事由存在。從而,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依其年齡就性自主權之認知未趨成熟,仍與A女為性交行為,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A女表示不願意追究被告,A女目前仍與被告交往中,生活上並有相互扶持,為A女、被告所陳,並參酌B女對本案目前無其他意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5年4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起訴所載之量刑意見;復考量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斟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觀光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相同、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認有課與負擔之必要,斟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之個人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且禁止對A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吳芃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