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定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陽定綸共同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最前方增加「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陽定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郭風雲間,就前開
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然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對社會整體危害程度,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㈠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查本案扣案之油壓剪一支,尚
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與郭風雲共同竊得之電纜線,均由郭風雲變賣,其僅實際分得變賣後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分得所竊取電纜線之原物或有其他犯罪所得。是被告就上開實際分得之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8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定綸與郭風雲(涉犯竊盜罪嫌,併案
通緝中)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22時許,由郭風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陽定綸,一同前往臺東縣○○市○○里○○段000地號1樓之雲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陽能電廠,趁該公司工程師洪子哲疏於看管之際,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該公司所有,由洪子哲所管領之電纜線(數量不詳),得手後
旋即
搬運上車,並駕駛前開車輛離去。復由郭風雲於113年11月13日某時許,前往位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坤豐企業社,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販賣予張惠霜變現牟利。
㈡於113年11月17日0時36分許,由郭風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陽定綸前往上址太陽能電廠,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該公司所有,由洪子哲所管領之電纜線(數量不詳),得手後旋即搬運上車,並駕駛前開車輛離去。
嗣經洪子哲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遺留於現場之油壓剪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子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陽定綸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洪子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刑案現場
暨監視器擷圖共41張等附卷
可佐,且有油壓剪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陽定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陽定綸與同案被告郭風雲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之上開電纜線經變賣分得5,000餘元及未扣案之電纜線,均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千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