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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原金簡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金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張智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6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張智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張智涵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考量被告本案參與程度僅係依指示轉匯款項,與實施詐術、居於詐欺犯行中心主導地位者並不相同,且其犯本案時年僅18歲,並在大學就學中,年輕識淺、短於思慮,綜觀上情,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縱依前開洗錢罪量刑之限制宣告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月,猶嫌稍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將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訴人求償上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受騙金額,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金訴字卷第8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告訴人匯入新臺幣(下同)108,000元,我再匯104,712元出去,差額即為我的報酬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108頁)。是被告取得之上述差額3,288元,自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係將告訴人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再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除上段所述之犯罪所得外,確有獲取匯入本案金融帳戶內之錢財,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檢察官張瑋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72號
  被   告 孫張智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張智涵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帳號為重要之個人信用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使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於民國113年8月上旬某日,在臺東縣○○市○○路0000巷0號住處,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依指示提轉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孫張智涵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范湘雯佯稱:下載「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范湘雯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8月12日14時31分、33分、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孫張智涵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4時41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帳10萬4,712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2層帳戶),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范湘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張智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報酬為每筆交易金額的3%,有想過是洗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范湘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方式詐欺而匯款8,000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相關通訊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方式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8,000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8,000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由被告轉帳10萬4,712元至第2層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於113年8月12日14時41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帳10萬4,712元至第2層帳戶,與另案被害人藍素貞、王玉玲遭被告分別自本案帳戶轉匯5萬0,112元、9萬7,012元至第2層帳戶之手法相同,第1層帳戶均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722號起訴書、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在卷可佐,可知本案將告訴人受騙而匯入之上開款項提轉10萬4,712元至第2層帳戶之行為亦同為被告所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進而提轉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檢 察 官  張瑋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