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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原金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楊佩璇




選任辯護人  陳慧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02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02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及凱基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A01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再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6頁;本院原金訴字卷第4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並未有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46頁),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便利商店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需撫養子女及母親(見本院原金訴字卷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見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46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及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46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A01
拾萬元
A002應給付A01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起,每月二十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惟最後一期為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A002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A01;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7號
  被   告 A002




  選任辯護人 陳慧玲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2經由抖音上之廣告,經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人資賽賽」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應徵工作。其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人資賽賽」之指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先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經營之MaiCoin平台申請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再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凱基銀行臺東分行,臨櫃將本案MaiCoin帳戶之入金交易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其申辦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臺東市某處,以LINE將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凱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人資賽賽」使用。「人資賽賽」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網路上張貼投資之訊息,經A01上網瀏覽後,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使A01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22日14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本案凱基帳戶後,款項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存入本案MaiCoin帳戶之入金交易帳戶用於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再發送至該詐欺集團使用之電子錢包,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A01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A0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02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證人A01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凱基帳戶之事實。
 3
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台虛擬資產查詢報告2份、本案凱基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與「人資賽賽」之LINE對話截圖各1份。
①證明所有犯罪事 實。
②證明本案凱基帳戶及本案MaiCoin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③證明證人A01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凱基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存入本案MaiCoin帳戶之入金交易帳戶用於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再發送至該詐欺集團所使用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