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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原金簡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逸緯


選任辯護人  陳慧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94號、第4484號),被告於偵查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6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1次提供如起訴書所載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A01、A02、A03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之犯罪(偵卷第154頁、本院卷第86頁),且並無證據其因實行本件犯行而獲得財物,是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用,乃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項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致該等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行為時涉世不深(成年不滿3月),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3人分別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履行完畢(院卷第71-75、109-115頁),犯後態度尚佳,無前科紀錄,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家裡幫忙工程,收收速約新臺幣1、2萬元,無扶養他人及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有前述之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履行完畢之情形,已如前述,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三、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承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綜合考量各法律解釋方法,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如非係實際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予以主導支配管理之人,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本案尚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又被告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本院調查證據後亦無法認定其確實取得約定報酬,而無證據證明存在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翊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94號
                   114年度偵字第4484號
  被   告 A06


  選任辯護人 陳慧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置放於高雄市某統一超商外之花圃,並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將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郵局帳戶資料後,於114年6月13日起,陸續向A01、A02、A03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揭郵局帳戶,款項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A01、A02、A0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A03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A02、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1、A02、A03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A01、A02、A03之報案資料,及渠等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
3
上揭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上揭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A01、A02、A03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1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須簽署實名認證,方能完成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4年6月13日16時59分許
2.114年6月13日17時0分許
3.114年6月13日17時6分許
1.2萬9,985元
2.2萬4,123元
3.2萬8,985元

2
A02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因帳號輸入錯誤,須匯款方能解除帳戶鎖定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3日18時49分許
1萬元
3
A03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3日19時19分許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