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金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真黛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原金簡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24號、第38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真黛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郭真黛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43、53、87-88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二、
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三、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針對量刑上訴,因為原審判太重了,希望可以判輕一點,我有因為腰椎問題持續治療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略以:被告需要單獨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且因腰椎舊疾,經常疼痛,無法從事常態性、久站或負重之體力工作,僅能依靠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僅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勉強維持自身及孩子之基本開銷已屬艱困,為解決生活困境,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雖有不該,但其犯罪動機尚屬值得同情,且被告雖有麻醉藥品之相關前科,但已經於民國80年執行完畢,且與本案罪質不同,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量以較原審輕之刑度,以利被告自新等語。四、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考量被告僅為輕鬆獲利而提供金融帳戶,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及被告所幫助詐得、洗錢之總金額、未能填補本案
犯行所生損害、
前案科刑紀錄、就業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見簡上卷第59-60頁),證明其確實有腰椎等疾病狀況需持續就醫,及其仍要獨力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等情,以為有利己身量刑之新證據資料,則原審雖係因非可歸責之事由致未及審酌,然原量刑酌定已非妥適,是被告執詞提起上訴如前,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自為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提供他人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另念被告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包含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主要開銷)、健康情形(見簡上卷第59-60、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李宛臻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金簡字第15號
被 告 郭真黛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4號、第38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真黛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真黛得預見金融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竟仍為貪圖出租金融帳戶可獲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不法報酬,而基於縱前述風險實現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按身分不詳、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幽蘭」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3年9月24至27日間,將己身所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信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資料,均提供而出,而容任其恣意使用本案帳戶。其後「幽蘭」
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各對A05、A04、A03(下合稱被害人等)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再動用網路連動轉出至其等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入金帳戶之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惟其中A03所匯部分因故未遭移轉;匯入款項狀況,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既、未遂。
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
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A03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郭真黛於本院審判
期日時
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刑案照片黏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5日遠銀總數位金字第1150000141號函各1份及如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論罪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隱匿行為,目的在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作用,須待款項遭動用(諸如提領、轉匯等)後,始產生隱匿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理由
參照)。查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其中
證人A05、A04所匯部分均經本案詐騙集團動用如前,是該等金流
顯有所中斷,
揆諸前開說明,確生有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
核屬洗錢「
既遂」;至於證人A03所匯部分,則因故未遭移轉,復因本案帳戶
嗣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造成金流斷點,以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作用之可能,核屬洗錢「未遂」。
2、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再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所犯一般洗錢部分,應論以既遂犯,然此認定有所未妥,業經本院說明在前,且既、未遂間僅屬犯罪狀態之差異,自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亦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併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既、未遂,是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處斷。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動用所詐得款項(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5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亦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竟仍僅為輕鬆獲利,即放任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所幫助詐得、洗錢之總金額各高達263萬餘元、83萬餘元,均屬鉅額,並已隱匿遭移轉部分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復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猖獗,尤
迄未能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證人A03遭詐所匯部分業經全數發還如前,則其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身體健康狀況均正常(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四)沒收
查被告自本案詐騙集團「幽蘭」共獲有4,0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是前開款項固似核屬「犯罪所得」;然本院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供陳有:這些錢係對方給伊帶小孩去看病用的,因為在聊天過程中,對方瞭解伊的生活狀況,不是提供本案帳戶的報酬等語,亦足與卷附刑案照片黏貼(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1、「幽蘭」傳送部分:「我自己私人等下給你匯幾千給你應急先用一下吧,等領完薪水把事情解決好了再還給我沒關係」、「不客氣,小孩太小了還生病 爸爸又那麼糟糕,我也不忍心,妳現在應該也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所以我自己先借你幾千塊給孩子買藥帶她吃點好吃的」等語;2、被告傳送部分:「還要謝謝妳呢還幫了我4000元」等語勾稽相合,則被告前開所取得之4,000元自難認係本件所犯之對價,要非「犯罪所得」,無從依法
宣告沒收、
追徵之,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
| | 自113年6月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向A05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 業經移轉至本案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入金帳戶 | 證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動電話擷取畫面、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各1份。 |
| | 自113年8月29日起,本案詐騙集團向A04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113年10月8日14時52分許、53萬6,111元
| 業經移轉至本案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入金帳戶 | 證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動電話擷取畫面各1份。 |
| | 自113年7月中旬起,本案詐騙集團向A03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 因故未遭移轉得逞,並已於114年6月5日全數發還A03 | 證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行動電話擷取畫面各1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