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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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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原金訴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威龍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8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威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末之「犯罪集團」應更正為「不法份子」、第3行「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並」應刪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匯款時間欄之「22:04:50」應更正為「18:28:52」;證據部分關於起訴書附表證據欄編號5之「轉帳截圖、Line對話截圖」應更正為「轉帳、Line對話手機畫面翻攝照片」、編號11之「黃金存摺影本」應更正為「黃金業務收據」、編號12之「Line對話截圖」應刪除,並補充「被告潘威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原載以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行為,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民國115年7月14日審理時當庭更正,僅論以上開幫助詐欺、洗錢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較諸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復查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與前開部分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取貸款機會,率爾提供帳戶予他人,致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欺財物之工具,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遭詐人數與金額、洗錢金額,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目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復參酌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為台鐵公司僱員,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無須扶養他人,患有糖尿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雖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審酌本案受害人數、金額非低,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未獲得告訴人等之原諒;再酌以被告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僅因己身利益,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而心存僥倖為本案犯行等情,本院認如不予被告切刑罰,恐難確保被告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轉匯一空,被告已無從管領,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現仍實際支配上開款項,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復查無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88號
  被   告 潘威龍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威龍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7-11東昇門市,以不詳代價,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帳戶)等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葉宇安、林宇婕、李婕寧、王鴻傑、吳偉華、張冠廷、李元睿、劉俊毅、李依蓉、鄭麗珍、李秀梅、武宛誼、黃綉茹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葉宇安、林宇婕、李婕寧、王鴻傑、吳偉華、張冠廷、李元睿、劉俊毅、李依蓉、鄭麗珍、李秀梅、武宛誼、黃綉茹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宇安、林宇婕、李婕寧、王鴻傑、吳偉華、張冠廷、李元睿、劉俊毅、李依蓉、鄭麗珍、李秀梅、武宛誼、黃綉茹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威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由其持用之事實,惟辯稱:對方說要讓帳戶金流比較漂亮,比較好貸款,伊也是被騙的云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宇安、林宇婕、李婕寧、王鴻傑、吳偉華、張冠廷、李元睿、劉俊毅、李依蓉、鄭麗珍、李秀梅、武宛誼、黃綉茹於警詢中之證述及附表所示之書證
告訴人葉宇安、林宇婕、李婕寧、王鴻傑、吳偉華、張冠廷、李元睿、劉俊毅、李依蓉、鄭麗珍、李秀梅、武宛誼、黃綉茹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而匯入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告訴人葉宇安、林宇婕、李婕寧、王鴻傑、吳偉華、張冠廷、李元睿、劉俊毅、李依蓉、鄭麗珍、李秀梅、武宛誼、黃綉茹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製作虛偽帳戶金流,而於113年12月27日,將臺銀帳戶、土銀帳戶、合庫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給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後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書證
1
葉宇安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4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佯向告訴人購買商品,並以通訊軟體「Line」訛稱:需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01.05
16:01:26
114.01.05
16:06:53
114.01.05
16:26:10
跨行轉入
29,985元
跨行轉入
9,985元
跨行轉入
11,012元
合庫銀帳戶
合庫銀帳戶
合庫銀帳戶
報案資料及網路轉帳截圖、Line對話截圖
2
林宇婕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5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佯向告訴人購買商品,並以通訊軟體「Line」訛稱:需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01.05
22:04:50
跨行轉帳
8,998元
台銀
帳戶
報案資料及網路轉帳截圖、Messenger對話截圖、Line對話截圖
3
李婕寧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5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佯向告訴人購買商品,並以通訊軟體「Line」訛稱:需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01.05
18:01:46
114.01.05
18:03:11
跨行轉帳
49,987元
跨行轉帳
49,988元
台銀
帳戶
台銀
帳戶
報案資料及ATM轉帳明細影本、網路轉帳截圖
4
王鴻傑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5日以電話撥打給告訴人,佯裝「易飛網」、華南銀行人員,訛稱:告訴人之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匯款銷帳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01.05
22:04:50
跨行轉帳
9,066元
台銀
帳戶
報案資料及網路轉帳截圖、來電顯示截圖
5
吳偉華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5日,在交友軟體「SweetRing」引誘告訴人加入Line投資群組,佯稱:依指示投資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01.03
09:45:27
114.01.03
09:46:47
跨行轉帳
50,000元
跨行轉帳
50,000元
土銀
帳戶
土銀
帳戶
報案資料及網路轉帳截圖、Line對話截圖
6
張冠廷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4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佯向告訴人購買商品,並以通訊軟體「Line」訛稱:需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01.05
15:12:00
跨行轉入
40,102元
合庫銀
帳戶
報案資料Messenger對話截圖、Line對話截圖
7
李元睿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5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佯向告訴人購買商品,並以通訊軟體「Line」訛稱:需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01.05
16:58:30
跨行轉入
10,126元
合庫銀
帳戶
報案資料及網路轉帳截圖、Facebook截圖、Messenger對話截圖、Line對話截圖
8
劉俊毅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5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佯向告訴人購買商品,並以通訊軟體「Line」訛稱:需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01.05
14:03:16
跨行轉入
49,983元
合庫銀
帳戶
報案資料及網路轉帳截圖、Line對話截圖
9
李依蓉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初,在交友軟體「TINDER」引誘告訴人加入Line投資群組,佯稱:依指示投資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01.03
14:39:25
114.01.03
14:39:58
114.01.03
14:40:26
114.01.03
14:40:59
跨行轉入
50,000元
跨行轉入
50,000元
跨行轉入
50,000元
跨行轉入
50,000元
合庫銀
帳戶
合庫銀
帳戶
合庫銀
帳戶
合庫銀
帳戶
報案資料及網路轉帳截圖、Line對話截圖
10
鄭麗珍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初,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告訴人加入Line投資群組,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01.02
09:05:59
跨行轉入
50,000元
合庫銀
帳戶
報案資料及網路轉帳截圖、Line對話截圖、虛擬貨幣帳戶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及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11
李秀梅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中,在網路引誘告訴人加入Line投資群組,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01.02
09:19:17
跨行轉入
100,000元
合庫銀
帳戶
報案資料及網路轉帳截圖、Line對話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面交收據及現金照片、郵局存摺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台灣銀行存款存摺及黃金存摺影本
12
武宛誼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引誘告訴人加入Line投資群組,佯稱:依指示投資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01.03
14:56:58
跨行轉帳
50,000元
土銀
帳戶
報案資料及網路轉帳截圖、Line對話截圖、詐騙APP截圖
13
黃綉茹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在社群軟體「抖音」引誘告訴人加入Line投資群組,佯稱:依指示投資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01.02
10:38:48
跨行轉帳
100,000元
土銀
帳戶
報案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網路轉帳、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