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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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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撤緩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晉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本院114年度東原簡字第64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97號、114年度執他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晉華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本院於114年5月31日以114年度東原簡字第64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同年7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4年4月6日另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於115年4月10日以115年度東原簡字第59號判決處拘役10日,並於同年5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所犯後案,與前案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且被害對象同一,雖後案係於前案判決前所為,未及受懲知有緩刑之機會,然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前案業經偵結,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行中,受刑人理應對自身言行更謹慎注意,然卻再犯同罪質之家庭暴力之罪,足見其客觀上毫無節制自身行為,並未因前案偵、審過程而知所警惕,仍然漠視法令,心存僥倖而再蹈法網。況其所犯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再次給予自新機會,而為緩起訴處分,然其竟未履行緩起訴條件,枉顧所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其犯後態度不佳,顯見其無真心悛悔之意,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明定。故緩刑宣告得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該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以為裁量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作為審查之基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兩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不同。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於113年10月13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14年度東原簡字第64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同年7月17日確定在案(即前案部分),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4年4月6日另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115年4月10日以115年度東原簡字第59號判決處拘役10日,並於同年5月26日確定(即後案部分)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雖受前案判決緩刑之宣告,惟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違反保護令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前、後案所犯之案件型態、罪質固係相同,而前、後案之犯罪時間亦屬密集,然本院審酌:
 1、受刑人所犯後案違反保護令罪,係於前案判決前所為,非係受前案判決緩刑之宣告後故意再犯,此與歷經完整之偵、審程序,獲悉受緩刑宣告,猶不知悔悟或戒慎其行者,非可等同齊觀,自不能徒以受刑人受前案判決緩刑之宣告後,其先前所犯之後案另經判決,執為受刑人毫無悛悔之實據,要難逕論前案判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且,後案亦僅經本院判決處拘役10日,可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
 2、此外,聲請人復未敘明有何積極事證或具體事實,足認前案判決原為促使初犯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非經執行刑罰,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必要。本院認仍得期待藉由前案判決緩刑之宣告,勵其知所警惕,端正己身,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前案判決緩刑宣告之必要。
(三)綜上論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判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凱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