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撤緩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李佳霓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2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霓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金訴字第一九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李佳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9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115年5月15日前,向被害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15年1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獲判
緩刑確定後,並無遭逢巨大變故或傷病,卻遲不履行
緩刑負擔,足見其
所稱坦承犯罪、承諾賠償被害人等語,均屬欺瞞法院以求緩刑寬典之謊言,要無意願履行緩刑條件,更無改過遷善之真意,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
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指受刑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本案),前經本院於114年12月3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被害人陳致昊5,000元,至共給付2萬元完畢為止(履行起、
迄日:115年2月15日、115年5月15日;下稱本案緩刑負擔),於115年1月7日確定在案;及受刑人迄未履行本案緩刑負擔,復曾經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知、督促履行未果,甚經本院再以函相詢關於本件撤銷緩刑宣告聲請之意見後,
猶未有所回復等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92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2日東檢方乙115執緩7字第1159003583號函(稿)
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送達證書(受送達人地址:臺東縣○○市○○里00鄰○○路000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15日東檢方乙115執緩7字第1159006758號函(稿)、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通話時間:115年5月19日、115年5月2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5年7月13日東院若刑和115撤緩61字第1150010698號函(稿)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送達證書(
應受送達人地址:臺東縣○○市○○路000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
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均
堪認定。
(二)次
考諸受刑人業於本案
準備程序時所述:伊希望可以分3至4期,大概1期給付5,000元等語明確,可知本案緩刑負擔顯係受刑人所得預期,併為其經濟能力所及,是受刑人既經聲請人函知、督促履行無果,甚經本院再次函詢未獲回復,未就己身不能遵期履行之正當事由提出說明,則受刑人係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當
堪認定,違反情節應屬重大,自已難期待其往後尚有恪遵法令之可能,無從認原緩刑宣告足收預期之效果,應有執行刑罰必要。
(三)從而,聲請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