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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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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良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61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A02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6日4至5時許間,在嘉義市某友人住處,以捲菸、吸食毒品燒烤後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A02因屬毒品調驗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14年7月16日到場,併於同日19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堪認
二、: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2、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3、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用前二項之規定;4、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不問是否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及有無完成戒癮治療而有不同;反之,則應依法追訴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本件所犯時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70號、第1275號、第2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尚未逾3年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被告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件所犯應予分論併罰;然本院審酌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供陳:伊習慣係一次施用兩種毒品,但不習慣將它們混在一起,才會有前後施用的情形等語明確,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伊係先用捲菸施用海洛因,再用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期間相隔不到5分鐘等語所示之行為歷程無違,自非不得認被告主觀上應係出於一次性施用之單一行為決意,且各施用行為客觀上顯具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未經檢察官另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調查聲請,則基於事實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本件應係接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認定;基此,被告本件所犯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即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情,有調查筆錄1份存卷可參,已合於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自應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指明。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施用之律令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不足,亦輕忽毒品於健康之戕害,更可能致己身淪陷毒癮而衍生各類犯罪,當於社會治安同有潛在危害,尤以被告本件所犯兼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情事,無論刺激性、成癮程度均較施用單一種類之毒品為嚴重,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仍與一般刑事犯罪有別;兼衡被告前以浪板為業、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身體健康情形均正常(參卷附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本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