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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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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康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8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康綸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康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之時間記載為上午)。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除蔑視他人財產權利,亦有害於居住安寧,並對社會秩序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曾有多起竊盜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2萬5,000元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把未扣案,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且價值非高,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83號
  被   告 羅康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康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7日8時許,至楊余石妹位於臺東縣○○鎮○○0號住處,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破壞該住處鋁門後伸手入內開啟門鎖,進入屋內竊取楊余石妹所有,放置在房間桌子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2萬5千元得手。楊余石妹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康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余石妹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114年11月10日刑生字第1146128512號鑑定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上開財物,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