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文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吳明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
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
所載。
(一)
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
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被害人吳清鴻之父,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被害人吳清鴻犯如
起訴書所載之恐嚇
犯行,係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且成立犯罪,已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公訴意旨漏載家庭暴力罪部分,惟公訴事實已載明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之事實,本院自得加以裁判,且此無涉罪名之變更,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逕依法補充之,附此敘明。(三)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為本案恐嚇犯行,造成被害人內心恐懼,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之犯案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07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文係吳清鴻之父,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明文於民國114年12月7時13時49分許起,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接續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附表所示文字予吳清鴻,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吳清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吳清鴻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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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LINE傳送附表所示文字予被害人吳清鴻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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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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