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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音悅龍寺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音悅龍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音悅龍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47、51-5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衝撞告訴人經營之停車場出口橫桿,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品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本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告訴人受損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37號
  被   告 黃音悅龍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音悅龍寺自民國114年7月1日3時58分至同日5時51分止,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洪宗杰管理、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中山路與大同路旁之收費停車場(汶宏企業有限公司台東大同站停車場)。其為逃避繳納停車費,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4年7月1日5時51分許,從停車場駕駛本案車輛衝撞該停車場之出口橫桿,致該停車欄桿基座下方鬆脫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汶宏企業有限公司。經洪宗杰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汶宏企業有限公司委請洪宗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音悅龍寺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其所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宗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1.佐證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114年7月1日3時58分至同日5時51分止,係停放在臺東縣臺東市中山路與大同路旁之收費停車場之事實。
2.佐證本案車輛未繳納停車費即衝撞該停車場之出口橫桿後離去,致該停車欄桿基座下方鬆脫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3
A3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張
1.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佐證本案車輛未繳納停車費即衝撞該停車場之出口橫桿後離去,致該停車欄桿基座下方鬆脫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4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上網歷程查詢等資料各1份
1.佐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2.佐證案發當時,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距案發地點相當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音悅龍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經查,本案停車場為自動收費停車場,當時無人在現場管理乙節,為告訴人所是認,是本案被告以駕車衝撞停車場出口橫桿方式,逃避繳納停車費用,當無可能評價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情,自無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日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