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易緝字第2號
被 告 邱建智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邱建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判決,判決
正本於115年6月1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即同年6月25日向其所在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狀,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並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若逾期未補正者,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書記官 吳立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