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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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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緝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易緝字第2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邱建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建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邱建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判決,判決正本於115年6月1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即同年6月25日向其所在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並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若逾期未補正者,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立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