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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炳勳
被      告  曾榮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榮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榮豪於民國115年4月12日10至11時許間,在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42分許,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而欲外出購物;其駛至臺東縣○○市○○街000號前時,因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不慎擦撞賴顗中所停放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為據報到場員警察得酒容、酒氣,進而於同日12時1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榮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賴顗中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大幅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更因而生有擦撞他車之具體交通肇事情節,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重大,所為殊值可議;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程度,及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