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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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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東原簡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東原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葦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MZN-1215」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114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懸掛偽造車牌於其所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而行使偽造之車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業者,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明知其所有車輛牌照因酒駕而遭註銷,理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再度申請牌照,竟為圖便利,擅將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機車而上路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及車牌辨識系統對於出入安全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1-13頁),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車牌號碼「MZN-1215」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70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之車牌前因違規酒駕遭公路監理機關吊扣收繳,為如常使用A車且避免遭警攔查,竟共同基於偽造車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2月中旬某日,透過網路蝦皮(Shopee)購物網站,以新臺幣3,000元代價,委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業者偽造MZN-1215號車牌1面,而取得上開偽造之車牌1面,復基於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於同年月中旬某日起,將上開偽造之車牌1面懸掛於A車車尾掛牌處,騎乘A車行駛於道路上,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A01騎乘A車,於115年7月1日7時許,行經臺東縣臺11線公路165.5公里處,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1面。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4張、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