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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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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東原簡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東原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豪犯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謝明義暴力相向,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可責。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攻擊部位、犯罪所生危害(例如: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紀錄,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9頁),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27號
  被   告 李文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豪、謝明義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15年3月12日14時許,在址設臺東縣○○鄉○○村○○00○0號前,兩人因祖先輩分問題起口角,李文豪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明義之臉部,致謝明義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頭皮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等傷害。經謝明義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明義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明義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東縣蘭嶼衛生所傷害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暨刑案現場照片14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千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