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東原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東閔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之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家伃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一)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怡富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明知依契約約定,在價款全部繳清前,僅有機車使用權,並無所有權,卻於取得本案機車後,僅繳交3期款項,即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斟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
被告犯罪所新臺幣5萬3,460元(00000-00000=53460),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芃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
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33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03年8月22日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商東園機車行,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7萬1,280元,約定由A01分12期給付,每期給付5,940元予怡富公司,於價金未全部付清前,本案機車仍屬怡富公司所有,A01僅得先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占有使用本案機車,不得任意出售、移轉、質押、典當或為其他處分。
詎A01取得本案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繳納3期款項後,即於103年12月28日應繳納第4期款時不再繳款,經怡富公司催告應返還本案機車後,仍置之不理,將上開機車移置他處,並拿去當鋪典當,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嗣怡富公司發覺有異,遞交
告訴狀至本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怡富公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駕照、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分期付款申請書、繳款明細表、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催收歷史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陳報狀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結果截圖3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芃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