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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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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東秩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東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洪子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7月11日信警偵字第11500213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A01為臺東縣臺東市中正路(移送意旨漏載「路」,應予補充)232號「悄悄杯酒吧」(下稱系爭酒吧)之負責人,經警於民國115年6月28日凌晨0時許,查獲林○琪(真實姓名詳卷)、丁○祥(真實姓名詳卷)攜其等未成年子女丁○鈞(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系爭酒吧,被移送人為系爭酒吧負責人,縱容少年、兒童於深夜聚集於內而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等語。 
二、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第4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固有被移送人之陳述、證人林○琪、丁○祥、蔡子恒之證述、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足認被移送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之規定。然移送意旨既未認定被移送人本案屬「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且被移送人供稱:員工告知我丁○鈞係由其父母林○琪、丁○祥帶到系爭酒吧,店員有告知對方凌晨0時前要離開,對方告訴店員有叫車,我經營系爭酒吧沒有被警方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語,核與證人丁○祥、蔡子恒證稱「店家已向林○琪、丁○祥表示應於凌晨0時前離去,林○琪、丁○祥則表示已於凌晨0時前叫車」之情節相符,是證人林○琪、丁○祥自行攜同未成年子女丁○鈞至系爭酒吧,經證人蔡子恒勸說後仍於深夜留置於系爭酒吧,被移送人雖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仍難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情節重大,且被移送人亦非再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自難認被移送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之規定。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係專處罰鍰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移送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裁罰,移送機關不察,逕予移送,於法不合,爰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駁回其移送,並退回由移送機關依規定自為處分。
四、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立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