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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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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東簡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東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且已有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竊取之物品價值,其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新臺幣3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被害人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自應在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567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6日15時29分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標示時間),在臺東縣鹿野鄉柑園路與南二路交岔路口旁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虎爺神像前香爐旁(紅色盤子)之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300元離去。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A01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郭許麗珠(上址土地公廟副主委)指述詳,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編頁第10-2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已多次觸犯同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元(以最有利於被告計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