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東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仲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仲飛犯傷害罪,處
拘役四十五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核被告柯仲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
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對
告訴人廖振勝暴力相向,侵害
告訴人之身體
法益,所為實有可責。復考量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攻擊部位、犯罪所生危害(例如: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其
犯後坦承
犯行,願意賠償之態度,前有
詐欺、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數件)、妨害秩序等前科,
暨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患有身心科疾患,持續就醫中(參本院卷第9頁、他卷第1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
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09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仲飛與廖振勝於民國114年11月間,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下稱泰源監獄)孝一舍13房之舍友。114年11月28日17時5分許,二人於上開地點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腳踹之方式攻擊廖振勝,至其受有臉部擦挫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振勝訴由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柯仲飛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振勝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泰源監獄115年2月2日泰源監戒字第11500002160號函及所附
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書、收容人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柯仲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瑋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伊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