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東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
竊盜罪,處
拘役十五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
扣案犯罪所得食物一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核被告邱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
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飢餓)、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兼衡其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尚無與
告訴人A02達成
和解、調解或
予以賠償之從輕
量刑因子,及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施用毒品等前科,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
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於本案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食物1袋,
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被告自陳已食用,是其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且依卷內資料,復無被告賠償告訴人之事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杜絕僥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22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文於民國115年4月28日18時28分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00號前,見A02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食物1袋(價值新臺幣〔下同〕53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食物1袋,得手後離去。
嗣A02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邱俊文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開食物1袋,未予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芃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