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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東簡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東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盛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同案被告廖家羚、蔡佩樺、賴傳儒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信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本案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廖家羚、蔡佩樺、賴傳儒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商品虛偽標記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㈣至於被告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局說明本案(見士林偵卷第45-55頁),惟本案前已經李威儒於同年5月14日檢舉(見士林偵卷第81-87頁),並提及被告本次犯行,是尚難認與自首要件相符,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之態度」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商品之有效日期為虛偽標記,使實際商品內容與商品標籤標示不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到案說明之犯後態度,見悔意;參酌本案萃取液尚未經○○公司代工成蜆精產品而流入市面,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復參酌其自陳家庭經濟狀小康等語(見士林偵卷第45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80桶萃取液,業經沒收銷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銷毀沒收/扣押清冊、一般證物銷毀下架及清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士林偵卷第471、475、513-516頁),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96號
  被   告 李信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盛前任職於址設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0樓之○○企業社(下稱○○企業社),並擔任○○企業社之倉管人員。緣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至同年2月18日間,○○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陸續向○○企業社購入「○○黑蜆萃取液」596桶,並存放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全日物流中心臺東廠內冷凍庫,復於112年12月21日○○公司指示將前開萃取液中之80桶送往○○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委託其代工製成蜆精商品。廖家羚、蔡佩樺、賴傳儒(其等涉嫌妨害農工商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9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李信盛均明知前開萃取液80桶之原始製造日期係西元2022年2月18日、有效日期係西元2024年2月17日,竟共同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虛偽標記商品品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廖家羚、蔡佩樺指示李信盛於出貨前開80桶萃取液至漢田公司前,撕除原商品標籤,並再以電腦標籤機列印廖家羚、蔡佩樺指定之「製造日期:西元2023年5月30日、有效日期:西元2025年5月29日」標籤,進而黏貼在前開萃取液外觀包裝上,及提供印有更改後日期之提供產品規格書,以此方式就商品之有效日期為虛偽標記並出貨至○○公司而行使之。經檢舉而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循線調查,並於113年5月24日至○○公司在彰化區漁會埔心魚市場所外租之冷凍庫稽查,扣得前開80桶萃取液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信盛於調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彰化縣衛生局113年7月16日彰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影本、○○公司112年12月21日原料進貨檢驗記錄表、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全日字第000000號函暨入庫單、台東地區農會食品加工廠產品規格書-COA各1份、彰化縣衛生局113年5月24日食品衛生稽查工作紀錄表2份、前開萃取液原標籤與經更改標籤照片各1張、被告與蔡佩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信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及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日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