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東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勝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
A01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
復參酌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教育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詳述),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被告竊得之新臺幣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陽易成,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立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45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為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國立臺東大學臺東校區之保全人員,於民國114年11月1日2時許,在上開校區警衛室值勤,趁同事陽易成睡著、疏於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陽易成所有放置在其背包內咖啡色長夾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
嗣陽易成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陽易成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A01於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陽易成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等附卷
可稽,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