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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翌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7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翌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翌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翌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機車應於期屆滿即歸還,如有繼續使用需求,則應重行約定並依約付費,竟於用期限屆滿時未予歸還,仍持續使用本案機車,又未依約繳納金,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破壞正常商業交易秩序,實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於偵查矢口否認犯行,直至本院訊問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原易卷第155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詳述),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易卷第57-72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侵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機車,固為其犯罪所得,然上開機車業據尋獲,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及張瑋芯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76號
  被   告 徐翌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翌哲於民國114年4月3日17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號,向鑫宏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宏嘉公司)之合作店家門庭若室旅店鐵花秀泰館(下稱本案旅店)租借鑫宏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輛,約定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還車日期為翌(4)日,後又續租2至3日。徐翌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依約歸還本案機車,並將本案機車棄置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以此方式侵占入己。本案旅店之店員因無法聯絡上徐翌哲,報警處理,並於114年6月16日在上址尋獲本案機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鑫宏嘉公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翌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本案旅店租借本案機車,嗣後未依約歸還之事實。
2
證人趙國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本案旅店租借本案機車,原定租用1日,後續租2至3日,嗣後未依約歸還之事實。
3
證人施盈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機車遭棄置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並於114年6月16日由鑫宏嘉公司員工尋獲之事實。
4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4張、車輛租賃契約書1份、本案機車行照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徐翌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本案旅店租借本案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本案機車是我幫朋友「郭湘」租的,租賃契約上的電話也是我朋友的電話,後來也都是他在騎,我有叫他要還車,但後來因為本案機車沒電,我朋友就停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等語。惟查,被告遲未提出「郭湘」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及相關之對話紀錄供本署查證;且被告於租賃契約上所留存之電話號碼,及於對話紀錄中提供予本案旅店之電話號碼,申登人均非「郭湘」等情,有通訊使用者資料1份在卷可查。綜合上述各情以觀,認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本案機車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機車業經告訴人公司員工於114年6月16日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尋獲,並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旅店員工施盈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檢 察 官 張瑋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