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煜凱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7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60號),本院
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煜凱
犯詐欺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拾元之GASH遊戲點數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蘇煜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受他人所託冒名發送詐騙簡訊,致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價值新臺幣50元之GASH遊戲點數,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3574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煜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其不知情之父蘇國賢商借蘇國賢向友人楊嘉偉借得夏琮舜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民國113年8月7日21時5分許,受不詳姓名網友委託,冒以台灣大哥大有限公司名義傳送內容為:「親愛的用戶您好,【台灣大哥大】提醒您,門號當前累積點數3859點,即將過期,避免影響會員權益,請記得兌換獎品並陸續使用官方號碼發送認證:https://taiwanmoblio.ink/gift」等語之簡訊予陳建中,致陳建中
陷於錯誤,點選上開連結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末碼4958)等資料,而於同日刷卡新臺幣(下同)2萬5,380元購買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商品,蘇煜凱因而獲得50元之GASH點數之利益。
嗣陳建中發覺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中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坦承向父蘇國賢拿取夏琮舜門號使用及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友發送簡訊予告訴人陳建中換取遊戲點數之事實。 |
| | 證明收受釣魚簡訊,點選連結後輸入信用卡資料即遭盜刷卡之事實。 |
| | |
| | 證明委由夏琮舜申辦本案門號及手機後,將門號出借予蘇國賢使用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向其商借本案門號使用,其後因話費過高要求被告返還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簡訊截圖各1份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4年6月11日國世卡部字第1140001011號函、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 |
| | 證明被告於114年8月6日21時5分許發送簡訊予告訴人之事實。 |
| 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3日碩(行)字第114062302號函 | 證明告訴人遭刷卡購買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商品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