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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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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27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凌聖然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凌聖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凌聖然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侵害之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3年7月1日
113年7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80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4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16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15日
115年1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07號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8月7日
115年2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備註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45號
臺東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