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凌聖然
上列
聲請人因對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凌聖然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凌聖然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侵害之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