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富美
上列
聲請人因對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富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王富美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執聲字卷第9至16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兼衡受刑人均係犯
竊盜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
暨受刑人未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及其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立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附表 115年度聲字第283號 王富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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