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邱子瑋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子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邱子瑋因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各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
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
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
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5號、115年度簡字第26號)各1份在卷
可稽,是本院核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
態樣雖異,然均屬財產犯罪,且
彼此犯罪時間有所重疊,顯具共通性;復就受刑人各次
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其
迄未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前開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
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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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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