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清彥
上列
聲請人因對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82號、115年度執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清彥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清彥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
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編號1、3、4、5宣告刑欄所示),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9-108頁,本院卷第115-124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又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1年5月、2年2月、2年,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加計之刑期總和,兼衡受刑人係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侮辱公務員罪、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以及其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其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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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7次)。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5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次)。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次)。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112年3月2日至112年6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3月6日, 予以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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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次)。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6次)。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次)。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次)。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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