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軍澔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軍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黃軍澔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7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
第7款亦有明文。另
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甚明。另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
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次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案件
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罰金幅度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核先敘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
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相關
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127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萬5千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該判決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㈢
審酌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
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
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
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奕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