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吉利
上列
聲請人因對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吉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劉吉利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㈠
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㈢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
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受刑人復具狀同意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勞動之罪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附卷
足稽,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及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亦有該判決等附卷
可參,本件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揆諸前開裁定意旨,前定之
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本件所定之
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附表編號2及3
應執行刑計2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8月之總和即3年2月為重,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兼衡受刑人分別侵害
法益,
暨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及受刑人之意見綜合判斷,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於
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
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