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賈易真
上列
聲請人因對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賈易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賈易真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等情,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
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侵害之
法益種類、
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