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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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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33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黃俊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男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東交簡字第241號、115年度東交簡字第74號)各1份在卷可稽,且縱附表編號1、2所示各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9月在案,因具有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例外情形,自得再就其等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理由參照),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雖非全然相同,然其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加重過失傷害部分均屬同質,且俱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相關,此犯罪時間亦屬密切,顯有共通性;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其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前開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各編號所示固均曾定應執行刑如前,惟本件既有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等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1、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1、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2、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2罪
宣   告   刑
各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各有期徒刑3月、4月、5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1月20日、3月29日
114年5月26日、9月15、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1906號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414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241號
115年度東交簡字第74號
判決日期
114年9月15日
115年2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241號
115年度東交簡字第74號
確定日期
114年11月4日
115年3月26日
備       註
1、編號1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
2、編號2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