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黃俊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黃俊男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
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
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
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東交簡字第241號、115年度東交簡字第74號)各1份在卷
可稽,且縱附表編號1、2所示各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9月在案,因具有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例外情形,自得再就其等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理由參照),是本院核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
態樣雖非全然相同,然其中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加重過失傷害部分均屬同質,且俱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相關,
彼此犯罪時間亦屬密切,
顯有共通性;復就受刑人各次
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其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前開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各編號所示固均曾定應執行刑如前,惟本件既有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等效力,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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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2、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2罪 |
| | 各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各有期徒刑3月、4月、5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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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編號1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 2、編號2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