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翊宏
上列
聲請人因對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翊宏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伍拾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受刑人邱翊宏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㈠得
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
可稽。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須知
暨聲請書可稽,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妨害自由及傷害罪,侵害
法益類型相異、犯罪時間為同日及受刑人整體
犯行的應罰
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附表編號2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定應執行刑,已
不得易科罰金,自
無庸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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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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