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彭全良
上列
聲請人因
具保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
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全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彭全良(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以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具保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業經
傳喚、
拘提均未到案,顯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並由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刑字第00000000號)。
嗣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依被告之住所,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該署114年度執字第1735號、第1736號案件之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
聲請人依法執行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
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該署115年2月6日東檢方丙115執聲他37字第1159002737號函、
送達證書、臺東地檢署檢察官
拘票、
司法警察製作之報告書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確有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之情形,
堪認被告已逃匿,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1項後段、第119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