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353號
被 告 胡奎宏
上列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72號),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
交付本案事故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二、
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
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
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
偵查時
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72號過失傷害案件被告胡奎宏之選任辯護人,為維護被告之
法律利益,聲請轉拷
交付本案事故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因檢察官
起訴書將該光碟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引為本案
證據資料,核與被告所涉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且上開證據資料攸關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及辯護人之辯護方向,聲請人已敘明其正當目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
交付上揭影像
光碟,且因
光碟內容限於本案訴訟審理防禦使用,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
諭知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邱奕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