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李駿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1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A1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
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
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3、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25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46號、114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114年度金訴字第92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3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0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金簡字第11號)各1份在卷
可稽;至附表編號1至8及9部分雖各屬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且其中附表編號1、7及2、4部分各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在案,此有該等裁判各1份存卷
可考,然查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A1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
暨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並經
核屬增加
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例外情形,自得再就其等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是本院核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
態樣雖非全然相同,然均係集中於112年12月至113年7月間,要屬密接,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4、6至8部分俱屬同質之加重
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亦與編號9部分同屬財產犯罪,是此等部分顯具共通性;復就受刑人各次
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及其關於本件之意見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前開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2、4、7部分固各曾經定應執行刑如前,惟本件既有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等效力,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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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各有期徒刑1年、1年1月、 1年2月(2次)、1年4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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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編號1部分,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2、編號2、4部分,各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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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7部分,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