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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40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林昆炎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昆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昆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東簡字第20號、114年度簡字第72號、114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114年度東交簡字第167號、115年度簡字第42號)各1份在卷可稽;至附表編號3及其餘部分雖分別屬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且其中編號1至4及5部分各曾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此有該等裁判各1份存卷可考,然查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林昆炎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聲請書1份附卷可憑,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並經核屬增加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例外情形,自得再就其等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雖非全然相同,然均係集中於113年4至114年2月間,應有法敵對意識延續之關係,且其中附表編號1、2、5及3、4部分各屬同質性犯罪或與交通安全相關連,分別有其等共通性;另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暨其關於本件之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本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又:1、附表編號1至4及5部分固各曾經定應執行刑如前,惟受刑人既有本件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等效力;2、附表編號1、2、4、5部分原雖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既經本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3部分合併定本件應執行之刑,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表
編      號
1
2
3
4
5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未遂罪
過失致人於死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加重)竊盜罪,共4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各有期徒刑5月(2次)、6月、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末日
113年4月10日
113年9月30日
113年5月15日
114年2月26日
113年10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348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822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調偵字第155號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1818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89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東簡字第20號
114年度簡字第72號
114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167號
115年度簡字第42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21日
114年6月2日
114年7月10日
114年7月11日
115年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東簡字第20號
114年度簡字第72號
114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167號
115年度簡字第42號
確定日期
114年4月8日
114年7月16日
114年8月22日
114年9月18日
115年6月30日
備      註
1、編號1至4部分,曾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2、編號5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