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保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丁壽
上列
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聲請人聲請
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受刑人陳丁壽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4年6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5年9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供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受刑人於112年12月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9月2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59821號函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9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5982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