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煜凱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6號、114年度偵字第682號、114年度偵字第683號)
,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煜凱犯附表乙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乙
「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煜凱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時,前往臺東縣○○鎮○○路00號,向蔡添財借用帳戶,蔡添財因名下無帳戶可供出借,
乃提供吳景賢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吳景賢郵局帳戶)之帳號予蘇煜凱。蘇煜凱取得吳景賢郵局帳戶帳號後,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偽造邱子瑋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子瑋郵局帳戶)分別於113年10月2日21時25分許、21時4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吳景賢郵局帳戶之轉帳紀錄截圖之電磁紀錄
準私文書2份,再將上開偽造轉帳紀錄截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不知情之蔡添財,使蔡添財轉發予吳景賢,而行使上開偽造轉帳紀錄截圖,致吳景賢
陷於錯誤,誤認蘇煜凱已委由邱子瑋轉帳6,000元入吳景賢郵局帳戶,吳景賢乃於113年10月2日22時13分許,前往臺東縣○○鎮○○路00號成功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元交付予蘇煜凱,蘇煜凱再交還200元予吳景賢,
旋即離去,以此方式詐得吳景賢之財物。
二、蘇煜凱
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之不法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他人(下稱「某A」)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間某日,利用友人蔡劉士興至其位於臺東縣○○鎮○○路00號住處拜訪之機會,向不知情之蔡劉士興商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下稱蔡劉士興手機)後,使「某A」得以遠端操作蔡劉士興手機,於113年7月11日21時47分許冒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傳送內容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貴戶本期電費已逾期,總計新台幣1058元整,務請於7月12日前處理繳費,詳情繳費:https://bit.ly/4bCcxBx若再超過上述日期,將終止供電」等語之簡訊予饒秋芬,致饒秋芬陷於錯誤,點選上開連結並輸入其女林昀瑩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卡號詳卷)
、有效日期及驗證碼等資料於上開網址連結頁面,「某A」再於同日22時41分許,
自行或提供他人輸入上開信用卡個人資訊,偽造林昀瑩以其信用卡跨境消費購買「TICKETJAMMEGURO」意思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致上開交易對象及台新銀行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接受消費(商品價值含海外信用卡交易手續費共9,748元),因而免去支付費用之利益,足生損害於林昀瑩及上開消費對象業務管理、台新銀行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據以隱匿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蘇煜凱並因而自「某A」取得GASH點數50點之報酬。三、蘇煜凱於113年12月30日18時6分許,投宿在彭文玉所經營址設臺東縣○○市○○路00號之「○○民宿」,見彭文玉所有門號0000000000之IPHONE 11手機1支(下稱彭文玉手機)放置於民宿客廳桌上無人看管,且無設定解鎖密碼,並有連結設定彭文玉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文玉郵局帳戶)之行動郵局及台灣PAY行動支付軟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詐欺、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洗錢
、行使及偽造準私文書等接續犯意,先徒手竊取彭文玉手機後離去,旋
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甲編號一所示之時間,持彭文玉手機,輸入彭文玉郵局帳戶之行動郵局帳號、密碼,以操作彭文玉之行動郵局,分別轉帳如附表甲編號一所示金額至附表甲編號一所示由蘇煜凱所掌握之2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後,再操作上開2人頭帳戶,將該等款項轉匯或提領一空,據以掩飾、隱匿自己的犯罪所得。
㈡於如附表甲編號二所示時間,前往自動付款設備,以行動郵局無卡提款之方式輸入彭文玉郵局帳戶提款密碼、提領金額後,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判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附表甲編號二所示之款項。
㈢於如附表甲編號三所示時間,前往某統一超商櫃台,持彭文玉手機內之台灣PAY行動支付所產生之付款碼,向超商店員出示,佯為有權使用上開台灣PAY行動支付之人,消費如附表甲編號三所示金額,致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而允以消費,因而詐得價值上開金額之不詳財物。
㈣於113年12月30日22時許操作彭文玉手機,偽以彭文玉同意使用中華電信公司所提供之小額付費功能,
將彭文玉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綁定用於支付本案手機Apple帳號網路消費款項之意思,而偽造完成綁定中華電信公司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
嗣於附表甲編號四所示時間,偽以彭文玉使用Apple帳號名義向美商蘋果公司購買Apple iTunes內之如附表甲編號四所示之iTunes點數,並收受及輸入交易驗證碼後完成交易,以此方式偽造購買點數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獲得無須支付商品價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彭文玉、美商蘋果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電子商務管理之正確性
,並據以隱匿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蘇煜凱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吳景賢、彭文玉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林昀瑩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蔡添財、蔡劉士興、彭曉蘋、邱圓鈞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溫志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吳景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吳景賢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偽造之轉帳紀錄截圖(見偵683卷第45至50頁)、成功郵局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683卷第51、52頁)、邱子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83卷第33至36頁)、溫志浩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交查3154卷第23頁)、彭曉蘋提出之簡訊截圖(見偵682卷第81至83頁)、彭曉蘋提出與暱稱「彭文玉」iMessag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交查3154卷第37至47頁)、彭文玉郵局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交查3154卷第71至73頁)、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7日臺行管字第1140000507號函
暨0000000000門號行動支付註冊基本資訊、卡片綁定紀錄、交易明細(見交查3154卷第75至87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4年11月27日信警偵字第1140035830號函暨中華電信帳單查詢系統、小額付款明細(見交查3154卷第89至93頁)、溫志浩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交查3154卷第133至136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交查3154卷第143至147頁)、明品民宿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682卷第77、79頁)、邱圓鈞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交查3154卷第149至152頁)、蔡劉士興0000000000門號通話明細報表(見偵4546卷第43至69頁)、林昀瑩提出之釣魚網站及簡訊截圖(見偵4546卷第71至73頁)、台新銀行114年11月2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28069號函及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查詢表(見交查3158卷第7至11頁)等
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各次
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說明:
⒈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不得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⒉查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
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⒊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未為自白,且無繳回犯罪所得,無論新舊法皆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揭說明,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可認修正前後最重本刑相同,然修正前之最輕本刑較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之說明:
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雖於114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惟僅係配合同法第21條之修正而調整用語,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個人資料保護法
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又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背面安全碼等資訊,為足以識別各持卡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釣魚簡訊之方式詐取他人信用卡資料,後續利用於盜用信用卡之消費行為,而屬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
無訛。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盜取彭文玉手機,為了免費消費iTunes點數,操作彭文玉手機,將彭文玉手機門號、APPLE帳號等個人資料為綁定,屬意圖為自己不法財產上利益,
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無訛。
㈢刑法部分之說明:
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規定甚詳。查本案犯罪事實一偽造轉帳截圖之電磁紀錄,係為表彰轉帳證明之意,被告透過蔡添財轉傳吳景賢閱覽,
核屬偽造準私文書後行使之;犯罪事實二未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輸入取得之信用卡資料持以盜刷購物或消費,佯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親自或授權他人向特約商店刷卡付款之意思,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無疑;犯罪事實三被告未經手機門號持用人同意,偽以開通電信公司小額支付功能之意思,並佯以表示為門號持用人之名義,用以消費iTunes點數,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無訛。
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說明:
按刑法第339條之2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冒充本人之無權使用亦屬之。而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功能,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轉帳、現金等服務,故只要將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相符,在帳戶存款餘額內即可提領、轉帳,是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亦屬於自動付款設備。本案犯罪事實三㈡部分,係冒充以彭文玉名義,無權提領彭文玉郵局帳號中之財物,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無訛。
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之說明:
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虛偽資料」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本條規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本案犯罪事實三㈠被告未得彭文玉授權,登入彭文玉郵局帳號行動郵局帳號密碼,將其中存款轉至他人帳戶以製造財產得喪變更紀錄,已該當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之要件甚明。
㈣本案成立之罪名:
核被告各次所為,係犯如附表乙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各罪。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公訴意旨雖均未論以一般洗錢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上開二部分,各自均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A」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各罪間關係之說明: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偽造、行使2張轉帳紀錄截圖,各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數罪名,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本案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應為後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應為後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犯罪事實三㈠㈣部分,其由彭文玉郵局帳號行動郵局數次轉出金錢之行為、利用本案手機小額付款功能數次購買點數部分,其各自之時間密集、利用同一個人資料、犯罪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⑶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於見得彭文玉手機之初,先行使用手機確認手機功能後,方才竊取本案手機,有明品民宿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係為利用彭文玉手機,從事犯罪事實三㈠㈡㈢㈣之各次行為,方才竊取彭文玉手機,而該等行為,均係利用彭文玉手機功能榨取經濟利益,時間上亦屬高度密接,足見其犯罪計畫連貫、目的同一,並有局部行為重疊之情形,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案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警惕不要再犯,並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被告猶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各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就上開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偽造文書,謊稱已經匯款與吳景賢,騙取吳景賢帳戶內金錢;另與他人合謀,蒐集手機用以發送釣魚簡訊,違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並利用之取得利益,除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亦造成社會信用之減損並影響治安,且侵害他人對個人資料之自主管理權;又被告竊取彭文玉手機,竭盡方式使用該手機榨取彭文玉之財物,除侵害彭文玉之財產、對個人資料之自主管理權,亦影響社會往來之信用,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本案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手段,係以架設不實網站以假亂真,並發送簡訊騙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其犯罪影響不可謂低,且使犯罪之追訴趨於困難;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竭盡手段不法獲取財物,並以使用人頭帳戶、購買點數等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犯罪追訴趨於困難,可見被告手法多元,法敵對意識甚高;再斟酌被告各次犯行造成之財產損失數額、因其偽造行為影響社會信用之幅度、犯罪事實三竊得之手機已返還與彭文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復參酌被告前有竊盜、洗錢、毒品、傷害等之前科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吳景賢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暨被告終能坦承本案各次犯行,自陳國中肄業,原先於漁港從事殺魚零工,因左腳曾粉碎性骨折無法搬重物遭辭退而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用之手機,其型號未明、復未經查扣,又本案至今時隔已久,手機是否已滅失亦屬不明,而上開手機係屬現今社會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一般人可輕易取得,對之諭知沒收以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犯罪事實二、三所用之手機,非被告所有,且非他人所供用來犯罪所用,無庸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或犯罪所得:
⒈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5,800元、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所得12萬5,45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追徵之。至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本案手機,已發還彭文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無庸宣告沒收。
⒉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是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洗錢財產上利益即票卷價值及海外刷卡手續費共計9,748元,
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又被告取得之個人報酬GASH點數50點,屬前開洗錢利益之延伸,認若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質上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宣告沒收追徵如前述,此部分爰不再予重複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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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113年12月30日18時23分許 ⑵113年12月30日18時24分許 ⑶113年12月31日0時9分許
| | 轉帳至邱圓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下列時間提領、轉匯而出: ⑴113年12月30日18時54分許/8,505元 ⑵113年12月30日19時52分許/2,988元 ⑶113年12月30日23時33分許/50元 ⑷113年12月30日23時37分許/1,167元 ⑸113年12月31日0時49分許/4,000元 ⑹113年12月31日3時37分許/300元 ⑺113年12月31日17時30分許/1,639元 ⑻113年12月31日18時37分許/1,699元 ⑼114年1月1日0時31分許/2,000元 ⑽114年1月1日0時49分許/2,000元 ⑾114年1月1日4時10分許/1,700元 ⑿114年1月1日4時25分許/6,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
| | | 轉帳至被告 另案竊得之溫志浩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12月31日0時47分提領而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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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113年12月30日22時38分許 ⑵113年12月30日22時38分許 ⑶113年12月30日22時38分許 ⑷113年12月30日22時39分許 ⑸113年12月30日22時39分許 ⑹113年12月30日22時39分許 ⑺113年12月30日23時58分許 ⑻113年12月30日23時59分許 ⑼113年12月30日23時59分許 ⑽113年12月31日21時12分許 ⑾114年1月1日0時2分許 ⑿114年1月1日0時2分許 ⒀114年1月1日0時3分許 ⒁114年1月1日0時3分許 ⒂114年1月1日0時3分許 | ⑴1,000元 ⑵1,000元 ⑶1,000元 ⑷1,000元 ⑸1,000元 ⑹2,500元 ⑺2,000元 ⑻150元 ⑼150元 ⑽150元 ⑾2,000元 ⑿2,000元 ⒀2,000元 ⒁4,500元 ⒂2,000元 | 電信帳單小額付款功能,交易商品內容Apple iTunes,編號⑾部分已退費 |
附表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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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 蘇煜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 蘇煜凱共同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利益新臺幣玖仟柒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之2條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第339條之3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 | 蘇煜凱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