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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下午駕駛號CT─二八五七號自用小客 車,沿臺東市○○路由南往北行駛,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左右,行經中興路六段 與新園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速限六十公里之行車速度限制之規 定,且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 減速,而仍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之超速行駛,有丁○○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由中興路左轉新園路至交岔路口時,甲○○因閃避不及而撞及 丁○○所駕機車,致丁○○因之受有腦挫傷、右股骨骨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前開車禍發生之經過,告訴人丁○○指述詳,訊據甲○○雖坦承於前揭時 、地駕駛上開汽車,撞傷告訴人等情不諱,惟否認有過失,辯稱:伊過大南橋時 雖有超車,惟下橋時速度應已減至六十公里以下,並未超速云云。經查: ㈠依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中所載被告主要肇事 因素為超速失控,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訊問 中均供承當時時速為七十至八十公里(見警訊卷第一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等語,足見被告當時車速應係七十公里以上無疑。 ㈡另現場目擊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我要開店我車子剛停好,看被告 一直在超車」(超九人座之旅行車),撞到告訴人後,九人座的旅行車停下來跟 我講被告一直在超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又 參諸前開交通事故之撞擊點係在中興路南往北之車道上,且係撞擊告訴人機車之 右側尾部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述;證人乙○○及現場處理警員丙○○證述在卷( 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警訊卷第五頁背面參照),足見當時告訴 人所騎乘上開機車,應已越過中心線正左轉時,適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汽車 所撞擊無訛。是被告就上開交通肇事有過失,應認定。 ㈢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致受有腦挫傷、右股骨骨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告訴人上開傷害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行 及所生危害,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供稱案發當時即以行動電話000000000 0號打一一○報案一節,經本院電話查詢臺東縣警察局一一○勤務中心及該中心 轉查首開車禍地點之行政轄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後回覆稱:八十八年九月十 日於臺東縣中興路及新園路口之車禍案件,並無被告甲○○之報案紀錄,有電話 紀錄一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函查上開行動電話業者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回覆 :發話紀錄已逾六個月之保存期限,無法提供查詢資料,有該公司傳真一紙附卷 足憑,是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為報案之紀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記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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