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下午駕駛號CT─二八五七號自用小客
車,沿臺東市○○路由南往北行駛,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左右,行經中興路六段
與新園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速限六十公里之行車速度限制之規
定,且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
減速,而仍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之超速行駛,
適有丁○○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由中興路左轉新園路至交岔路口時,甲○○因閃避不及而撞及
丁○○所駕機車,致丁○○因之受有腦挫傷、右股骨骨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前開車禍發生之經過,
迭據
告訴人丁○○指述
綦詳,
訊據甲○○雖坦承於前揭時
、地駕駛上開汽車,撞傷
告訴人等情不諱,惟否認有過失,辯稱:伊過大南橋時
雖有超車,惟下橋時速度應已減至六十公里以下,並未超速云云。經查:
㈠依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中
所載被告主要肇事
因素為超速失控,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
可稽,且被告於警訊及本院
訊問
中均供承當時時速為七十至八十公里(見警訊卷第一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參照)等語,足見被告當時車速應係七十公里以上無疑。
㈡另現場目擊
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我要開店我車子剛停好,看被告
一直在超車」(超九人座之旅行車),撞到告訴人後,九人座的旅行車停下來跟
我講被告一直在超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又
參諸前開交通事故之撞擊點係在中興路南往北之車道上,且係撞擊告訴人機車之
右側尾部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述;證人乙○○及現場處理警員丙○○證述在卷(
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警訊卷第五頁背面參照),足見當時告訴
人所騎乘上開機車,應已越過中心線正左轉時,適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汽車
所撞擊
無訛。是被告就上開交通肇事有過失,應
堪認定。
㈢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致受有腦挫傷、右股骨骨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告訴人上開傷害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犯行
及所生危害,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供稱案發當時即以行動電話000000000
0號打一一○報案
一節,經本院電話查詢臺東縣警察局一一○勤務中心及該中心
轉查首開車禍地點之行政轄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後回覆稱:八十八年九月十
日於臺東縣中興路及新園路口之車禍案件,並無被告甲○○之報案紀錄,有電話
紀錄一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函查上開行動電話業者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回覆
:發話紀錄已逾六個月之保存期限,無法提供查詢資料,有該公司傳真一紙附卷
足憑,是尚無
證據顯示被告有為報案之紀錄,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記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