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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易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十四時起,與親友多人在臺東縣延平鄉紅葉大橋 、鹿鳴大橋(部落美食店)及鸞山橋下之達魯岸等地陸續飲高樑酒及米酒各四分之 一瓶。同日二十時許,已然酒醉,達到無法安全駕駛程度後,突然向眾人宣稱欲檢 舉賭博,並找周聰敏借車牌0000000號小客車使用。周聰敏恐其酒醉危險, 跟隨坐入車內,由甲○○自鸞山橋下之達魯岸小吃店駕駛○○○鄉○○路鹿野分駐 所。約二十時二十分許,抵達鹿野分駐所。甲○○下車後,明知不實,竟捏造不詳 人等在鸞山橋西端岔路口某空屋內聚賭,要求值勤警察立刻前往查緝,而未指定人 犯,向警員誣告犯罪。該所警員雖聞獲其身上濃厚酒味,仍陪同到指述聚賭地點調 查,發現並非事實。返回分駐所後,即對其呼吸實施酒精測試,發現其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六十毫克。甲○○惱羞成怒,基於污辱之犯意,對值勤之制服警員 楊景宏厲聲污辱:哭爸,鹿野分駐所很大嗎?你們算是什麼東西?當警察很臭屁喔 ,有什麼了不起等語;以及對值勤之巡佐羅熙稱:你死了,我及小孩會去拜你等 語。 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上述犯罪事實認定的依據為: ㈠證人周聰敏於警訊、及偵查中證實:其與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傍晚 一同飲酒。飲酒後,被告以要前往鹿野分駐所報案為由向其借車,因其顧慮被告 已飲酒而陪同前往,至派出所後,先對值班員警出言不遜。經警員到被告指稱有 人聚賭的橋下查訪,發現並無被告所指之情事,返所後,警員即對已酒醉之被告 做酒精測試,被告則以大聲辱罵回應。 ㈡證人楊景宏於偵查中證實: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二十時許,前往分駐所向 其謊報有人於○○鄉○○路與往鸞山村交岔路口有人賭博,經該所員警許旭華等 人查訪證實被告謊報後,欲作酒精測試時,被告即抗拒並辱罵:哭爸,鹿野分駐 所很大嗎?你們算是什麼東西?當警察很臭屁喔,對值勤之巡佐羅適熙稱:你死 了,我及小孩會去拜你」。 ㈢被告飲酒後駕車之事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報告附卷可證明,參酌上述證人證述 被告飲酒後之失態行為,其明顯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㈣被告本院審理時,對前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且其供述與上述證據相符,可相互 印證。 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清楚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被告所為的罪名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之罪嫌。其同時辱罵執勤員警楊景宏、羅適熙,為一行為觸犯相同之二 罪名,屬刑法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而所犯上述三罪名,犯意個別,犯 罪構成事實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 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 堯 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 正 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附錄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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