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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易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OO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夜間,在臺東縣臺東市○○○路○○ ○號飲用維士比酒約半瓶後,明知自己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公共危險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於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仍駕駛車號00-0 000號小客車,沿臺東市○○路由臺東市往卑南方向行駛,途經臺東市○○路 ○○○號前之路段時,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在時速限制四十公里之路段,應 減速保持標示規定速度行駛,竟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疾馳,有乙○亦於 當夜九時許,在臺東市○○街朋友住處,於飲用威士忌酒後,呈酒醉無法安全駕 駛狀態,騎乘PVC-一三八號機車,後載其妻張鳳春,沿更生路往卑南方向行 駛亦至更生路九二七號路段時,正欲左轉往更生路九一九巷方向行駛,丙○○因 無法即時將車煞停,遂在近中心線之快車道上,其小客車左前方猛撞該機車左後 方,致乙○及機車後座甲○○○彈落至更生路往臺東市區○○○○道上,造成乙 ○受有腦挫傷、硬腦膜下出血、胸部挫傷等傷害,及甲○○○亦受有腦挫傷、顱 內出血、左肋骨骨折及胸部挫傷等傷。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丙○○之酒精呼氣測定值單、馬 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之被告乙○血液酒精濃度測定函及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而告 訴人甲○○○、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除據告訴人到庭陳明外,並有診 斷證明書在卷供參。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 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 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自承案發時以八十公里之時速超速駕駛, 且其經酒精成分含量檢測,測定值達每公升一點O一毫克(MG∕L),有前開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按,是被告丙○○違反上開規則之規定駕駛,以致肇 事,又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平直且無障礙物等情,有前揭 調查報告表為憑,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肇事顯係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故,自有過失,而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亦同此見解,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乙○之犯行認定。 三、核被告丙○○一過失行為,分別致告訴人乙○、甲○○○受傷之行為,係分別觸 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一罪已足;另被告乙○係犯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罪。被告丙○○係汽車駕駛 人,其因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丙○○過失之程度非輕,致告訴人乙○、甲○○○嚴重受傷,且至今尚未對告訴 人有所賠償,及被告丙○○、乙○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廖 建 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附記: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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