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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易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同路段與建和四街限速四十公里、中央設有分向島、雙向四車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 超速行駛,乙○○酒後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貨車,自對向車道駕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建和四街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二車發生碰撞,甲 ○○所駕駛之上開汽車,留有二六點八公尺之剎車痕跡,而乙○○因而受有第五 、第六頸椎外傷造成下肢完全癱瘓之重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發生上開車禍,致告訴人乙○○受有下肢完全癱瘓重傷 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八九東醫社 字第五四六三號函及診斷書、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四日花鑑字第八九○五四二號函各一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駕駛汽 車應注意首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 注意為之,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 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酒後駕駛首揭汽車,於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對向來車並讓其先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 ,亦同有過失,上開鑑定委員會亦採相同看法,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有如 前述之過失,尚不得據此而認無庸就其過失犯行負責。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公訴人認 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過失程度、致告訴人發生重傷害之 結果、犯後之態度、告訴人過失之程度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 已獲得強制責任險理賠一百一十七萬元)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記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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