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
重傷,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同路段與建和四街限速四十公里、中央設有分向島、雙向四車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
超速行駛,
適乙○○酒後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貨車,自對向車道駕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建和四街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二車發生碰撞,甲
○○所駕駛之上開汽車,留有二六點八公尺之剎車痕跡,而乙○○因而受有第五
、第六頸椎外傷造成下肢完全癱瘓之
重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發生上開車禍,致
告訴人乙○○受有下肢完全癱瘓重傷
害之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八九東醫社
字第五四六三號函及診斷書、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四日花鑑字第八九○五四二號函各一紙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被告駕駛汽
車應注意首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
注意為之,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
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酒後駕駛
首揭汽車,於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對向來車並讓其先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
,亦同有過失,上開鑑定委員會亦採相同看法,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有如
前述之過失,尚不得據此而認
無庸就其過失
犯行負責。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公訴人認
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爰
審酌被告品行、
智識程度、過失程度、致告訴人發生重傷害之
結果、
犯後之態度、告訴人過失之程度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惟告訴人
已獲得強制責任險理賠一百一十七萬元)
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記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