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易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個月,如果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起訴書誤載為周義勇)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判決確 定),之後入監服刑,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又於八 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的晚上,在喝完酒後(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三三毫 克),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沿著省道臺十一線公路 向南行駛,到了十一點十五分左右,車子開到臺十一線一六七公里靠近中華大橋 時,本來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以及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剎車的準備,以避免車禍的發生,而當時的行車視線與路況良好, 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況出現,不料,甲○○沒有盡到行車安全的注意義務,仍以 時速七十公里以上的速度,高速行駛,此時,剛好有行人巫昌明,也是因為喝酒 之後,竟然在汽車道上閒晃,甲○○看到之後,已來不及剎車而迎面撞擊巫昌明 ,造成巫昌明的頭部受到重撞,經送醫後,因胸內、顱內出血的致命傷害,而在 當晚十一點四十分不治死亡。 二、本案是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的被告甲○○對於在右述的時間、地點,因為自己開車過失而撞死被害人巫 昌明的犯罪事實,被告在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都已經明白承認,和現 場目擊證人李建彰在警察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說的證詞相符。此外,還有臺東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相片十一張、酒精測試值附在警卷 之內可以證明。而被害人因被告之衝撞行為,造成胸內、顱內出血死亡的事實, 也經過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分別製有相驗屍體 證明書、驗斷書以及勘驗筆錄附在檢察官相驗卷內可以證明。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 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六十公里」。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因 此,被告開車經過肇事地點,自然應該依照規定,保持行車安全的注意義務來駕 駛車輛,並且做好隨時停車的準備,以避免發生車禍;再加上,當時行車的視線 良好,沒有不能注意的情況出現,被告卻疏於注意,才導致車禍的發生,甚至造 成被害人死亡,被告開車行為當然具有過失,而且也經過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所出示府覆議字第八九二0四四號鑑定 函,認為:「被告嚴重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行人巫昌明於 雨夜酒後於快車道上徘徊,未注意車道來車,為肇事次因」,此可以參閱附在本 院卷內的鑑定函。所以,被告自己的過失行為,加上被害人本身的疏忽,才是造 成本件被害人死亡的二大原因,(但是,這只是雙方判定民事損害賠償時,是否 有過失相抵之認定因素,並不影響本案被告的刑事責任),而且被告的行為與被 害人的死亡之間,也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的犯罪事實很清楚,證據也很明確,被告因為自己的過失行為而 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犯罪行為應可認定。 三、被告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的過失致人於死罪。而且被告 酒後開車,已經超過法定標準(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又是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 重本罪的刑度。另外,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並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可以參閱附在本 院卷內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他在五年之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名,屬於累犯,依照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又應加重被告本罪的刑度,並且依照刑法第七十條的規定,依次加重被告本罪的 刑度。 於是,本院審酌被告和被害人在本件車禍事故上,雙方都有過失,本件犯罪對被 害人家屬所造成經濟上的損害與精神上的痛苦,以及被告於肇事後已和被害人家 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度, 並對被告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德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附記: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